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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八章 京营退役官兵安置条例(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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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对从事家庭手工作坊的退役官兵,按照朝廷规定给予税收优惠,以及给予户部银行、皇家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朝廷扶持行业的给予地方财政补贴。

除朝廷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地方衙门首次注册登记执贴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执贴类的事务费用。

第七条,朝廷鼓励各大商行、工厂、作坊招收聘用自谋营生的退役官兵,招收聘用自谋营生退役官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朝廷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官兵,各地方衙门优先录用为集市治安巡查员。

第九条,自愿归农的,由地方官府发给一年口粮,许指荒闲田十亩耕种,另支一年请给,买耕牛,免租税三年,使为永业。

第一条,京营退役官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许保留军籍,由地方衙门安排差事:

一,从军满十二年的;

二,从军期间获得军功的;

三,因战致残,导致无法继续上阵杀敌的;

四,本就是烈士子女出身的。

符合安排差事条件的退役官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谋营生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退役军休局和五军都督府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地方衙门安排差事退役官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条,归属皇家或朝廷直管的惠民衙门,在接收安排退役官兵当差时,由退役军休局下达公文。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衙门,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差事条件的退役官兵人数和本地惠民衙门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官兵差事的公文,并依朝廷律令张贴告示,公之于众,不得隐瞒。

对安排退役官兵差事任务较重的州县,可以由上级省府在本辖区统筹安排。

第五条,安置地衙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律令,对符合安排差事条件的退役官兵进行安置,保障其按时当差。

第六条,朝廷各部衙门、地方衙门、惠民衙门在招收聘用幕僚、小吏、差役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聘用退役官兵。

第七条,安置地衙门应当在接收退役官兵的六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官兵差事的任务。

退役官兵待安排差事期间,安置地衙门应当按照每人每月二块银圆的标准,按月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对安排差事的残疾退役官兵,所在衙门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录用,不得克扣俸禄等津贴,当与寻常人一视同仁。

第九条,符合安排差事条件的退役官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衙门安排差事的,视为放弃安排差事待遇;在待安排差事期间处罚大明律令的,取消其安排差事待遇。

第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京营军官、士兵,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五十五周岁的;

二,从军满三十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导致生活难以自理的;

退休的退役军官,其住宅及生活物资、求医问药等保障,按照朝廷有关规定执行。

凡是符合退休安置的军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地方衙门安排差事的,准许以相关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条,凡是因战、因公致残,导致个人生活难以自理而退役的京营军官、士兵,由朝廷供养终身。

朝廷供养的残疾退役官兵,其住宅及生活物资、求医问药等保障,按照朝廷有关规定执行。

朝廷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自即日起,各省城之中,兴建退休官兵养济院,不愿回家的或已无亲人的退休官兵,一律集中供养,送入各省城之中的退休官兵养济院。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官兵购房或建房宅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城五口之家中农住宅标准确定。

购房或建宅所需经费由户部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皇家银行拨款解决。

购房或建宅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官兵所有。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官兵自行解决住宅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房或建宅费用发给本人。

第一条,退役军休局及其官吏、参与退役官兵安置差事的衙门及其官吏,凡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五军都督府或兵部责令改正,对相关官吏依律处分,至于处罚大明律法的,依律治罪。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官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官兵安置差事中弄虚作假的;

三,在退役官兵安置差事中以权谋私的。

第二条,接收安置退役官兵的衙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负责退役官兵安置事务的衙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接受退役官兵衙门的主官和佐官依律处分:

一,拒绝或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休局下达的安排退役官兵差事任务的;

二,未依律录用退役官兵的;

三,克扣退役官兵俸禄的。

第三条,退役官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负责退役官兵安置事务的衙门取消其相关安置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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